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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刘某甲,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宋某某,女,198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2月28日自行相识,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生育一女,名为刘某乙,现已被女方带着。草率结婚后,发现被告有婚外情,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不改正,最终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与他人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跟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驻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介绍信,证明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委员会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江北派出所证实被告出走已有两年,下落不明。4、证人刘兴的证言证实,2012年原、被告出夜市,2012年4月时被告就走了,至今未归。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孩一名(刘某乙,2010年5月27日生)。原被告于2012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当庭自认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虽有,但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情感,且原被告于2012年4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刘某乙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至800月;且婚生女现与被告共同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本院考虑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原告每月承担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2010年5月27日生)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原告刘某甲自2014年8月份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7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兴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邱 研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