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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强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8日,汉族。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强某某伙同冯某某(已判刑)、邵某某(在逃)在靖边县老车站附近的通泰宾馆门口将张某某殴打后强行带上出租车拉到靖边县新车站王府商务宾馆附近的一院落内,期间在出租车上被告人强某某等人抢走张某某的一枚戒指、一条项链,在院落内抢走张某某的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冯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活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某某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强某某首提犯意,并在抢劫过程中手持刀具,劫取财物,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被告人强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强某某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强某某犯抢劫罪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