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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周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苏州昆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侯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昆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侯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周民初字第548号原告苏州昆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8963114-3。法定代表人张刘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梁、周忠琴。被告侯闯。委托代理人赵玉岸。原告苏州昆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侯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雪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梁、周忠琴和被告侯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每月以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出勤统计表,核算并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等各项待遇,并无任何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工资结算通知单,该通知单上已经明确载明工资结算的范围包括“工资、社保及相关经济补偿等一切待遇”,即已包括加班费的结算;被告在该通知单上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即被告对于其离职涉及的工资结算是没有异议的,该通知单上已经清楚的告知被告,已经结清所有的工资待遇,与原告再无纠葛。综上,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事实,裁决系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仲裁委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0948号裁决书,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辩称:原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起诉,维持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担任厨师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一栏约定乙方(被告)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加班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为当地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劳动岗位、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最后上班至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至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主张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8000元整。2014年7月4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5831元。原告对此裁决结果不服,诉来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表,被告2013年1月平时出勤20.5天,双休出勤1.5天;2月平时出勤18.5天,双休出勤1.5天;3月平时出勤20天,双休出勤3天;4月平时出勤22天,双休出勤3天;5月平时出勤18天,双休出勤3天;6月平时出勤22天,双休出勤2天;7月平时出勤20天,双休出勤2天;5月平时出勤22.5天,双休出勤2.5天;9月平时出勤21天,双休出勤3天;10月平时出勤18天,双休出勤1.5天;11月平时出勤23天,双休出勤5天。另查明,被告2013年6月份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00元、满勤奖100元、安全奖100元、绩效1600元、其他补款200元及社保、公积金、个税扣款。工资单中有加班费栏目,但是金额为0元,原告陈述因为被告无加班,故其每月加班工资一栏没有金额。再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资结算通知单回执,回执上内容为:你已按联系单要求办理完相关手续,公司与你就工资结算、社会保险待遇、履行及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经济补偿等一切待遇已经结清,与我公司再无任何纠葛。为了保障你的权益,请于2天内到财务部进行取款,如因为个人原因未取款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自己承担。请对以上事项进行确认签字。被通知方被告进行了签名。另,原告提供了昆仑重工离职工资结算单、签收回执、联系单各一份,主要系对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满勤工资结算和物品交接情况的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013年1月至11月的考勤记录、劳动合同、工资结算通知单回执等、被告提供的工资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时签订了工资结算通知单回执,其中也涉及到工资结算和用工期间的一切待遇已经结清,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解除时的材料中仅仅涉及了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待遇,对于加班费部分因为原告认为不存在加班,因此从未予以支付。因此,本院认为不能仅仅根据该份回执认定双方就加班费部分无任何争议。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如果存在加班,原告应该给予加班费。庭审中,被告陈述2013年1月至6月工作时间,每月中11天是6点30分至14点,另11天为6点30分至18点30分,周六是6点30分至14点,周日不上班;2013年7月至12月上班时间为:每月有8天为6点30分至18点30分,另18天6点30分至13点(其中8/9月份为6点30分至15点30分),周六、周日上班情况同上半年。本院询问原告单位考勤情况,原告陈述员工进入厂门打卡不作为考勤统计使用,且公司系统变更,打卡记录已经不存在了。本院认为,原告仅仅提供了出勤天数的考勤记录,从该记录的内容与被告陈述的周六上班也是一致的,双方对于具体工作时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应该提供打卡记录,至少能够长期反映一名厨师进入公司和离开公司的基本时间,现原告未提供,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陈述认定每天上班的时间。综上被告认可仲裁核算的2013年1月至6月平时加班120小时、双休加班98小时,7月至12月平时加班83小时、双休加班101小时与其陈述并不相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被告主张加班费为5831元本院予以支持((120*1.5+98*2)*1370/21.75/8+(83*1.5+101*2)*1530/21.75/8=583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昆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侯闯加班费58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雪莲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丛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