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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2014)横民一初字第1017号陆世学与黄宏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世学,黄宏源,宋雪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陆世学被告黄宏源被告宋雪连原告陆世学与被告黄宏源、宋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世学,被告黄宏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雪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世学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宏源是朋友关系,2010年3月份之前一段时间,被告黄宏源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多方筹措资金后,在2010年3月16日到2011年8月5日期间先后借给两被告203000元,其中150000元是按被告黄宏源提供的账户汇入被告宋雪连在横县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然后由被告黄宏源补写借据,其余则是现金交付。同时双方还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400元,2010年年底前还清本息。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5月15日,在原告多次催还借款后,被告黄宏源书面确认了向原告借款贰拾万零叁仟元人民币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3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203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陆世学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存款账号》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部分借款汇入其妻账号;2、《转账业务凭证》2份及《借条》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宏源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也没有异议。但被告宋雪连不知道本案借款的事实,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黄宏源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宋雪连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宏源与被告宋雪连于200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3日登记离婚。从2010年3月16日始至2011年8月5日,被告黄宏源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陆世学借款203000元,并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4份。2010年3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陆世学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据。黄宏源2010年3月16日。2010年4月26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世学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此款定于2011年春节前本息还清。借款人:黄宏源2010年4月26日。2010年5月1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世学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利息80元/天,每月按时打入存折(计每月2400.00元)。此款定于今年年底前(春节)还清。借款人:黄宏源2010年5月17日。2011年8月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世学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定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黄宏源2011年8月5日。除2010年5月17日的借款,其余借款原告均于出具《借条》当日向被告黄宏源提供借款,其中2010年3月16日的2万元及2010年5月18日的借款是通过转账方式转到被告宋雪连的账户,其余则为现金方式。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5月15日要求被告写下《借据》1份,载明:从2010年3月16日起,本人先后从陆世学借到人民币贰拾万零叁仟元整(¥203000.00元),此款至今本息未归还。此据。借款人:黄宏源2014年5月15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雪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宏源向原告陆世学借款,立有《借条》为据,该《借条》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黄宏源对向原告借款203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告陆世学和被告黄宏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陆世学主张被告黄宏源欠其借款20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在出借人请求的合理期限内应当返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在出借人请求的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借款或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宏源偿还借款本金203000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2010年3月16日的20000元借款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付。2010年4月26日的4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春节前(2011年2月3日),但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2011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付。2010年5月17日的14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1年春节前(2011年2月3日),利息为80元/天,该利息约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2月4日起按照80元/天计付。2011年8月5日的3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但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黄宏源是与被告宋雪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陆世学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的债务属于被告黄宏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宏源归还原告陆世学借款本金203000元;二、被告黄宏源支付原告陆世学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40000元、3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6月5日、2011年2月4日、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4日起按照80元/天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宋雪连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黄宏源、宋雪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