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康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42号原告康某,女,汉族,1988年出生,农民,现住甘肃省临夏县。被告陈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农民,现住夏河县麻当乡。原告康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康某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3月8日在夏河县王格尔塘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生育一男孩,现读一年级。由于我与被告是父母包办结婚,所以感情基础薄弱,没有共同语言,况且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打骂我和年幼的孩子,对我和孩子的生活漠不关心,不尽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从去年2月份我和被告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为了维护我和孩子的合法权益,我向贵院提出离婚请求,希望能够得到支持。被告因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与被告陈某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3月8日在夏河县王格尔塘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生育一男孩,现读一年级。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于2014年6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3张孩子受伤的照片,用以证明陈某施暴将孩子打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证明孩子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受伤是为陈某殴打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两人夫妻感情基础尚在。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提出离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几项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 君 威审判员 刘 万 新审判员 项秀卓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毛 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