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 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5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系深圳市龙岗区光曙缝纫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清旭,广东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清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23时21分许,被告人吴某喝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百鸽路百合酒店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吴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含量为93mg/100m1。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93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违法情节轻微,血液中酒精含量不高。3、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任何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6、被告人系家庭唯一经济支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吴某缓刑考验期内(三个月)在公共场所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晓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蓝 倩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