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维洲与铜陵市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郭学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洲,铜陵市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郭学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397号原告:黄维洲,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管文虎,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铜陵市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吕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学伟,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黄维洲诉被告铜陵市铜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郭学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维洲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维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维洲承担。审判员 姚朝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