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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宜,成某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宜。委托代理人王某碧,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苗族,广西省南丹县人,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广西省南丹县城关镇丹东路六巷8号。系韦某宜的表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吉。上诉人韦某宜因与被上诉人成某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萱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某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碧、被上诉人成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韦某宜与成某吉于2006年9月相识恋爱,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7月26日生男孩成志文。同年10月18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当天韦某宜回深圳务工。小孩自满10个月后,一直随成某吉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因为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摩擦。2009年韦某宜做了引产手术,并于同年年底回娘家生活。2010年成某吉去韦某宜娘家找寻无果。2010年6、7月份韦某宜回成某吉处看望小孩,夫妻共同生活了13天。2012年6、7月份,双方在深圳共同生活了约一个月。2014年3月10日,韦某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原审认为,韦某宜与成某吉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属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牢。韦某宜在婚前生育一个小孩,且婚后还为成某吉流过产,说明夫妻感情比较深厚。只是因性格及其它因素,致使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形,故对韦某宜要求与成某吉离婚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做换位思考,加强交流和沟通,念及夫妻多年感情,顾忌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韦某宜与被告成某吉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宜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韦某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韦某宜与成某吉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一起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人离婚。被上诉人成某吉答辩称,对韦某宜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韦某宜与成某吉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双方的婚姻基础还是很好的,后因为双方在不同的地方打工,造成分居,双方交流不畅,导致矛盾产生,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着有利于家庭和睦,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韦某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娅审判员  周隽斓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匡光美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匡光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