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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刑执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潘国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国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驻刑执字第0733号罪犯潘国安,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一月九日作出(2006)驿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国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903.76元。该犯刑期自二OO六年五月八日起至二O一八年五月七日止。该犯于2007年3月8日交付执行。2009年06月10日由本院作出(2009)驻刑执字第085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1年06月28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094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潘国安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1年9月7日夜晚20时许,因被告人潘国安之妹潘红计划外怀孕问题,原驻马店市市、乡计划生育工作队到潘国安的代销店扣押潘国安的物品。对此,潘国安想不通,与时任刘阁乡副乡长的被害人吴保民及其他成员发生争吵。在代销店屋内,潘国安持尖刀向吴保民的胸部猛刺一刀,吴倒在地上,潘又对其上身及其他部位连刺数刀,尔后逃跑。吴保民构成七级伤残,系重伤。该犯于2006年5月8日投案自首。罪犯潘国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潘国安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国安减去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十月七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华俊锋审 判 员  胡 溟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