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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8月13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2014年8月22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某在其工作的宁乡县环卫局附近的“呷杯茶”茶楼内,五次盗窃他人现金,共计6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呷杯茶”一楼包厢内帮顾客加茶水时,看到���在打牌的顾客陈某某座位下掉了一沓钱,被告人梁某乘人不注意的时候将座位下的3000元钱盗走。2、2013年6月份,被告人梁某分别在“呷杯茶”包厢及休息房间内,分两次盗走被害人蔡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2000余元。3、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从“呷杯茶”保险柜内盗走被害人李芬现金260元。4、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从“呷杯茶”保险柜内盗走被害人周某现金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退还2000元给被害人蔡某某,退还3000元给被害人陈某某,退还1260元给被害人周某(含被害人李芬被盗的260元),取得了被害人蔡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7月4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民警传唤的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被害人周某、陈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蔡陈某某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原羁押21天,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璇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靳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