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民三初字1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杰、王玉杰诉被告张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王玉杰,张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初字1846号原告李杰,现住辽中县。原告王玉杰,现住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毕丽晶,现住辽中县。被告张勇,现住辽中县。原告李杰、王玉杰诉被告张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王玉杰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将自己名下所有的位于辽中县邮政局1号门市楼一、二、三层以租金每年7万元的价格租给被告张勇及案外人杨显阳,租期为3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2012年7月26日被告张勇与案外人杨显阳达成解除合伙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勇一次性支付杨显阳现金60.7万元,杨显阳3年内不得经营取得经营权一方经营的家电产品,后该门市楼由张勇一人经营使用,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立即搬出,被告拒不同意,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被告张勇立即腾房;2、被告张勇从2014年4月2日起,每日支付房屋租金191元,至被告实际搬出此房之日止。被告张勇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该房屋于2014年4月1日已租赁到期,被告未腾房,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房,并从2014年4月2日起,每日支付房屋租金191元,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腾出从原告李杰、王玉杰处租赁的位于辽中县邮政局1号门市楼一、二、三层(沈房权证辽中字第0221**号);二、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从2014年4月2日起,每日支付原告李杰、王玉杰房屋租金191元,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勇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