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佟福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佟福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国、三团信用社主任,住长岭县长岭镇。被告佟福增,男。原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联社与被告佟福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福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5月30日,被告佟福增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团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2000元,到期日为1996年11月30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2000元,利息及罚金。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元,到期日是1996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福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松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