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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行审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郁庆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浙甬行审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委托代理人王闽。委托代理人董宏宝。被执行人郁庆耀。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鄞政集裁(2014)8号裁决中搬迁腾空被执行人郁庆耀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萧皋碶村的房屋。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被执行人郁庆耀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申请作出鄞政集裁(2014)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认定,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于2013年10月19日发布了甬鄞拆公(2013)3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搬迁期限至2014年2月10日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萧皋碶村被执行人郁庆耀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认定被执行人郁庆耀建筑面积221.19平方米房屋为合法建筑面积,建筑面积101.63平方米不列入补偿安置面积。对被执行人郁庆耀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如下裁决:一、若被执行人郁庆耀选择调产安置,拆迁办应对被执行人郁庆耀被拆迁房屋,以221.19平方米可安置面积为基数,扩大建筑面积10平方米给予补偿安置。安置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四期,安置房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可安置面积与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差价按实结算。若被执行人郁庆耀选择货币安置,拆迁办应向被执行人郁庆耀提供货币补偿资金2347214元,及增加10%的拆迁补偿资金234721元,合计2581935元。二、拆迁办应向被执行人郁庆耀支付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共计40001元。三、拆迁办应向被执行人郁庆耀支付搬家补贴费1000元(期房安置的应计发2000元),电话移机费108元,空调移机费每台2**元。四、如被执行人郁庆耀选择调产安置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办应从被执行人郁庆耀被拆房屋搬迁之日起至安置用房交付后4个月止按可补偿安置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拆迁办超过规定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全部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办应再给予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奖励费,如被执行人郁庆耀选择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的,拆迁办应提供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蔡家漕临时过渡房。若被执行人郁庆耀选择货币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办应按可补偿安置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的标准支付6个月的临时过渡费。四、被执行人郁庆耀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搬迁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该裁决于2014年3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郁庆耀,被执行人郁庆耀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提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被执行人郁庆耀送达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限被执行人郁庆耀在收到催告通知书后10日腾退被拆房屋,被执行人郁庆耀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在鄞州区拆迁办与被执行人郁庆耀达不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鄞政集裁(2014)第8号裁决,并无不当。且该裁决认定被执行人郁庆耀可补偿安置面积正确,补偿安置方式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被执行人郁庆耀进行了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申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此,对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要求强制执行鄞政集裁(2014)8号裁决中被执行人郁庆耀的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萧皋碶村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 判 长  贾红霞审 判 员  谭星光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