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马启辉、杨锐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X支行,马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X支行,住所地。负责人:孙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某,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某,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被告:杨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X支行诉被告马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咏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杨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373000元,期限3年,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被告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4476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两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012年JLWQF字0940号),提前结清贷款,由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含手续费)197582.56元、透支利息2491.27元、滞纳金9281.01元(暂计至2014年7月9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提供抵押的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A×××××)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截至20140709欠款明细表、卡账户交易历史表,证明被告欠供款数额和欠供款期数。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的事实。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的事实。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享有抵押优先权的事实。5.个人申请表(中银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事实。6.抵押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享有抵押优先权的事实。7.《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已收取律师费说明、支付律师费说明,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支出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经办行)与两被告(持卡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JLWQF字0940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37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44760元,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英菲尼迪汽车的款项;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该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等等。借款合同所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违约事件,经办行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该合同,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持卡人承担;等等。《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两被告)应按甲方(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等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两被告(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2012年DLWQF字0940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杨某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JLWQF字0940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该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两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两被告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为被告马某名下的英菲尼迪牌汽车(发动机号662716AVQ25,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JNKCY11E3BM600611);等等。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马某就被告马某所有的粤A×××××英菲尼迪M25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73000元。但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9日,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含手续费)81539.36元,透支利息2491.27元,滞纳金9281.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编号为2012年JLWQF字0940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合共197582.56元,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应付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因《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至全部借款结清日止不当,上述费用应计算至《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判决解除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英菲尼迪M25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X支行与被告马某、杨某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JLWQF字0940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马某、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X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合共197582.56元;三、被告马某、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X支行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以197582.56元为本金,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四、被告马某、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X支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五、被告马某、杨某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X支行有权以被告马某的抵押物粤A0AQ**英菲尼迪M25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海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