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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与周天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周天开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742号原告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东。委托代理人王荣华。委托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天开。原告上海��子商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天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华、朱纪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XXX路上海电子商城商业用房二期工程208号2层2222室房屋,总价款458953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2009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时首付房款238953元,2010年1月10日前付款22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仅支付房款238953元,余款22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购房款220000元,并以22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月11日计算至房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天开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1、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了房屋位置、房屋总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发票,证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仅支付房款238953元,仍欠房款22万元;3、催款函及挂号信凭证,证明原告用挂号信通知被告交款,但被告一直未能交清房款。根据上述原告的诉称、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嘉定区XXXXX路上海电子商城商业用房二期工程208号2层222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6.68平方米,总价款458953元;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首付房款238953元,于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房款220000元;被告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后,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款的5%,原告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签约当天支付首付款238953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房款22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寄送《关于尽快付清剩余房款的通知》,要求被告尽快付清剩余房款220000元。因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房款,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房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2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未付款额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天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天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房款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周天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自2010年1���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2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2元,减半收取3091元,由被告周天开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居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