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解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董一海诉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言君、从凌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一海,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言君,从凌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解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董一海,男,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秦瑞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启平,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海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谢言君,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被告从凌艳,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原告董一海因与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谢言君、从凌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中瑞公司,2013年3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谢言君,2013年3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从凌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顺,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程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言君、从凌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一海诉称,2007年,被告中瑞公司承揽了焦作市峰华都市花园馨苑小区的建设工程,被告谢言君、从凌艳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中瑞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价值1823000元,中瑞公司支付钢材款900000元,剩余923000元钢材款未予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3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瑞公司辩称:1、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谢言君、从凌艳个人出具的,应由其二人承担责任;2、谢言君、从凌艳是挂靠行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项目经理,二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中瑞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与谢言君、从凌艳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中瑞公司承担责任;4、合同加盖的是中瑞公司的技术专用章,不能代表中瑞公司;5、原告董一海主观上存在过错,未对合同加盖的印章进行审查;6、中瑞公司在施工时并未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谢言君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7、原告提供的欠条有瑕疵,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有涉嫌虚假诉讼的嫌疑。综上,被告谢言君、从凌艳出具欠条,加盖中瑞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中瑞公司欠款的依据,仅是谢言君、从凌艳的个人行为,因此,中瑞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言君、从凌艳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瑞公司是否有拖欠原告钢材款未付的事实,拖欠的数额如何确定。原告董一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中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瑞公司欠原告钢材款923000元未付的事实;2、处罚决定,证明谢言君为中瑞公司都市花园二标段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期间代表中瑞公司。被告中瑞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是谢言君个人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与中瑞公司有关系,证明一份不能证明谢言君是项目负责人,不能证明中瑞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且欠条与证明中谢言君的签字不一致,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证据2的处罚决定,不能证明谢言君是项目负责人。被告中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中所需钢材的总量,中瑞公司已从其他公司购买,不可能再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故原告与中瑞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上述工程的施工人是赵胜新,不是谢言君;3、供货协议,证明赵胜新向焦作市宏腾公司购买了1000吨钢材用于该工程施工;4、赵胜新与从凌艳、谢言君的解除协议,证明赵胜新将工程转包给谢言君、从凌艳的事实,印证了中瑞公司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都市花园馨苑6号-10号楼结算表,证明工程中钢材用量及支付价款的情况,钢材总结算量为1372吨,扣除赵胜新从焦作市宏腾公司购买的部分,剩余需要购买的钢材量与原告所述的钢材量不符,且即使中瑞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钢材,也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6、证人贺光敏(系焦作市峰华都市花园馨苑小区项目经理)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示的欠条中加盖的中瑞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未经项目经理同意,是由他人盗用该章加盖的,故中瑞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董一海对被告中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1、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有异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依法对谢言君做调查笔录,核实原告出示的欠条是否是谢言君签字的相关情况。原、被告对调查笔录质证后,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谢言君、从凌艳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瑞公司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仅是中瑞公司工程款结算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贺光敏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被告中瑞公司承揽了焦作市峰华都市花园馨苑小区的建设工程,被告谢言君、从凌艳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中瑞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价值1823000元,已支付钢材款900000元,剩余钢材款923000元至今未予支付。2010年2月18日,被告从凌艳、谢言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董一海钢材款玖拾贰万叁仟元整(923000元);两个月不还月息2%,河南中瑞峰华都市花园C标段”,该欠条加盖“河南峰华都市花园馨苑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12年4月11日,谢言君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焦作市峰华都市花园馨苑小区的建设工程由河南中瑞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我担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施工期间,中瑞公司在焦作市钢材市场董一海处购买并拉走价值1823000元的钢材用于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期间陆续付董一海货款900000元,下欠923000元货款经董一海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中瑞公司承揽了焦作市峰华都市花园馨苑小区的建设工程,由被告从凌艳、谢言君为被告中瑞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二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所做出的购买建材(用于本工地)的民事行为,应视为二人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中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购买原告董一海的钢材用于工程施工,欠钢材款923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逾期不还后承担每月2%的违约利息。因此,被告中瑞公司有义务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瑞公司支付欠款923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视为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支付货款之日(即2010年4月19日)起计算。被告中瑞公司辩称,该欠条系从凌艳、谢言君个人出具,是个人行为,与中瑞公司无关,原告与中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由中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据有效证据,诉争工程由被告中瑞公司承建,中瑞公司指派谢言君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谢言君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欠条,客观上存在受被告中瑞公司授权的外观表象,易使原告认为是诉争工程的承建单位(即本案被告中瑞公司)出具的欠条,且原告对此主观方面系善意并无过失。因此,谢言君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中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瑞公司以施工所用钢材不是从原告处购买的理由抗辩,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从凌艳、谢言君所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因此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从凌艳、谢言君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一海货款923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一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30元,由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岩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杜春晖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楠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