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霍延红与被告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延红,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霍延红,男。委托代理人:杨芳玲,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萍,女。委托代理人:刘勇,男系被告邱萍丈夫。原告霍延红与被告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霍延红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玲、被告邱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延红诉称:2011年元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急用,口头约定利率2%,借期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每次都说有钱后一次清偿,2012年3月被告给付利息1500元。2013年腊月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说她承包的工程钱给后一次性给付,事后口头答应说2014年5月1日过后给付,之后又借口推托。请求:一、依法裁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7000元,并按照口头约定2%的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止。二、依法裁判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原告霍延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邱萍辩称,借款是押原告的房产证在银行借的钱,约定其每年给银行清息一次,没有其他利息约定。被告邱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邱萍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霍延红所举证据借条一张,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0日,被告邱萍向原告霍延红借款17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借款利息计算。2012年3月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按2%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霍延红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的丈夫,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并称,至2013年3月被告还了1500元,后来再要,被告就不接电话了,原告诉状中称2013年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说承包的工程钱给后一次性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萍向原告霍延红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债务人系被告丈夫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霍延红借款1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1500元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丽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方园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