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马哈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由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广河县某某镇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临洮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后经称量化验,净重0.71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手机一部,通话清单,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7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Hisense牌直板HS-7930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唐莉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