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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祖后继与宋凡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866号原告祖后继,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凡民,住肥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东升商务港。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增、何晨海,该公司职工。原告祖后继与被告宋凡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后继的委托代理人杨仁孟,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增、何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凡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后继诉称,2013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宋凡民驾驶鲁J×××××号轿车沿肥城市泰西大街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祖后继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祖后继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肥城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宋凡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祖后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275.96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凡民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宋凡民驾驶鲁J×××××号轿车沿肥城市泰西大街由北向南行至泰西大街汽车站门口,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祖后继碰撞肇事,造成祖后继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3)第40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凡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祖后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祖后继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足外伤。原告祖后继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付住院费5150.26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罗江海、祖小四护理。原告祖后继及两护理人均系安徽省安庆市和平花炮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分别为6600元、4544元、4495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法院对原告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审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本院未予准许。原告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祖后继之损伤应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祖后继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对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2014年5月8日鉴定人唐某出庭接受质询。综上,原告祖后继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150.26元;2、误工费1474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6600元/月÷30天×67天);3、护理费8737.7元(4544元/月÷30天×29天+4495元/月÷30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5、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共计88035.96元。另查明,肇事车鲁J×××××号轿车肇事时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被告宋凡民已支付原告3000元。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凡民驾驶车辆与步行的原告祖后继碰撞肇事,致原告祖后继受伤,肥城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宋凡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祖后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于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经本院委托所作出,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虽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罗江海、祖小四在安徽省安庆市和平花炮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法院对原告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虽经鉴定误工120日,但评残后残疾赔偿金即是误工的一种补偿,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结合原告住所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因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81005.7元,以上共计86735.96元。因原被告之间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宋凡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40元。被告宋凡民已支付原告3000元,扣除应由其承担的1040元超支1960元,对被告宋凡民超支的1960元,由于交强险承保公司与侵权人之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该款应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775.96元(86735.96元-1960元)。被告宋凡民超支的费用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祖后继各项损失共计84775.96元;二、驳回原告祖后继对被告宋凡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祖后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宋凡民承担1943元,由原告祖后继承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洪霞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