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解奇江与吴淑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奇江,吴淑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解奇江。委托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淑祥。原告解奇江与被告吴淑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奇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来春,被告吴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奇江诉称:被告吴淑祥承包海安县西场蓉塘花苑工程,将其中的部分油漆活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30日,双方结账,被告吴淑祥欠原告解奇江工程款1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淑祥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淑祥辩称:原告在我那里做油漆,但是我们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是基于原告提供的材料和人工而出具的欠条,我没有说不还钱,但是现在没钱,我要分期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淑祥承包海安县西场蓉塘花苑工程,并将其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解奇江。原告解奇江提供材料、组织人工进行施工,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就该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吴淑祥结欠原告解奇江1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解奇江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整。今欠人吴小祥2014.1.3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相关工程事实存在,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被告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吴淑祥欠原告解奇江1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解奇江要求被告吴淑祥给付工程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吴淑祥抗辩的没有履行能力需要分期给付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奇江工程欠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吴淑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唐杨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