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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民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廷明与赵华彬、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明,赵华彬,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136号原告杨廷明,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李瑞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燕,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彬,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荣公路139号。负责人严勇进,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涛,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阳。委托代理人胡振虹。原告杨廷明诉被告赵华彬、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纪荣、束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燕、被告赵华彬与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赵华彬驾驶苏L×××××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华彬负全部责任。苏L×××××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300元(60元/天×55天)、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损失28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9898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下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被告赵华彬驾驶证、苏L×××××轿车的行驶证、苏L×××××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苏L×××××轿车为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华彬具有驾驶资格。3、镇江江滨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59.10元。4、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各为120天、60天、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70元。5、停车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100元。6、电动车维修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280元。7、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500元。8、镇江装饰城永创木业专卖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镇江润林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镇江装饰城市场设施有偿使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租用商铺从事经营个体零售及批发木地板业务。被告赵华彬、大众出租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1-6、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1-6、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部分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赵华彬、大众出租公司辩称:被告赵华彬是大众出租公司的驾驶员,本起事故是被告赵华彬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所发生。被告赵华彬为原告垫付16904.44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计算34天;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无异议;误工时间无异议,误工标准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停车费应为施救费,数额无异议;衣物损失不予认可。被告赵华彬、大众出租公司提交了原告住院收据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赵华彬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16904.44元,其中有3500元为医院代收的护工费,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同意其中3500元的护工费应在在被告赵华彬垫付的医疗费用中扣除。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由法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应按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在镇江装饰城从事相关销售行业,可按行业标准赔偿;苏L×××××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杨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本公司在商业险理赔时应扣除2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赵华彬驾驶苏L×××××轿车沿镇江市苗家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卯桥路路口,与行驶至此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华彬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镇江江滨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诊断为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原告产生医疗费用13663.54元,其中原告支付259.10元,被告赵华彬支付13404.44元。期间,被告赵华彬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按100元/天计算35天)。事发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00元及维修费280元。2014年4月10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其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70元。被告赵华彬为被告大众出租公司驾驶员,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赵华彬履行职务过程中。苏L×××××轿车为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原告为镇江装饰城永创木业专卖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自2005年5月开始至今一直从事木地板、移门批发零售。审理中,原告、被告赵华彬、大众出租公司均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额。原告索赔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华彬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华彬承担全部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华彬为被告大众出租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苏L×××××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0%,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赔偿20%。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663.54元,由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34天计680元;3、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60天计900元;4、护理费认定6250元(其中按100元/天计算35天计3500元,按50元/天计算55天计2750元);5、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批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677元计算120日计16225.67元;6、残疾赔偿金认定65076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确定交通费300元;9、车辆损失280元,有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00元,应为车辆施救费,有施救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1、衣物损失,根据此次交通事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衣物损失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8775.2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243.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计4194.83元,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赔偿20%计1048.71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衣物损失合计92851.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华彬为原告垫付16904.44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70元,有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列为诉讼费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廷明损失107726.50元。二、被告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廷明损失1048.71元。三、原告杨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华彬16904.44元。四、驳回原告杨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260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公司负担3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王纪荣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雪(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