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黄祖威与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黄祖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威,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黄祖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黄祖威,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霍童镇观霞南路天岭中路D塘壑,组织机构代码76858025-X。法定代表人黄祖铭,公司总经理。被告黄祖铭,男,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黄祖威与被告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黄祖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威,被告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铭、被告黄祖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威诉称:2009年5月13日,案外人黄家键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借期为一年,借款本金60000元系原告向古田县信用社贷款后支付。借款后,案外人黄家键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0年5月12日,因贷款到期,被告黄祖铭代还信用社贷款20000元。余款本息40800元由原告自行偿还。2012年7月21日,被告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铭就40800元款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该款是借给梅溪电站建设使用,由被告天翔公司在电费收入时一次性偿还,该款从2010年5月12日开始结算,并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息。因梅溪电站已于2010年投产发电,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800元及利息28340元(从2010年5月12日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04%计算利息为5092元;2011年5月12日起逾期至2014年6月11日37个月按信用社规定即加罚息1.54%利息为23248元),本息合计69140元。但在判决时利息尚需延续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翔公司与被告黄祖铭共同辩称:被告天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祖铭与案外人黄家键一起合作建设霍童梅溪水电站,但其并不知悉案外人黄家键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所借的60000元款是否有投入梅溪电站建设。本案借款到期后,因案外人黄家键无法还款,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黄祖铭念于与黄家键、黄祖威的朋友情面及黄家键对梅溪电站进行借款投资的情况,帮原告代还了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当时的用意是先为案外人黄家键代还本案部分借款,余款待电站投产发电后还清,同时在案外人黄家键的电站建设投资款中扣除本案借款。故被告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铭虽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实际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60000元借款,本案借款与被告天翔公司及黄祖铭个人均无关,应予驳回;若原告要求被告天翔公司代案外人黄家键偿还60000元借款,则应通知案外人黄家键及其妻杨惠兰出庭协商,以便被告天翔公司在案外人黄家键的借款投资额中抵扣(前提是案外人黄家键借款投资额足够抵扣);被告天翔公司、黄祖铭并非本案借款的资金收受者,有权拒绝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应由出具借条的案外人黄家键负责偿还,被告天翔公司、黄祖铭要求追回已代还的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代兄长黄家龙向黄祖威借到人民币计陆万元整﹤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同﹥,每季支付一次,本款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黄家键,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待证2009年5月13日,被告黄祖铭通过案外人黄家键向原告黄祖威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息,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12日;2.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贷款还款凭证一张,待证因案外人黄家键无法偿还到期借款,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自行向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本案借款余款40800元;3.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原黄家键代兄黄家龙向黄祖威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陆万元正。于2010年5月12日由黄祖铭手代还贰万元正(以上利息已由家键付清),更欠人民币肆万零捌佰元正。从2010年5月12日开始结算(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该款当时是借给梅溪电站建设使用。我公司: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电费收入时一次性还清)。该条做为原2009年5月13日黄家键代其兄黄家龙借款的承诺用。法人经办:黄祖铭。落款时间为2012.7.21。”,待证2012年7月21日,被告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铭就案外人黄家键尚欠原告的借款余款40800元,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因本案借款系借给梅溪电站建设使用,由被告天翔公司在电费收入时一次性偿还,本案借款余款40800元自2010年5月12日开始结算,并按信用社借款计息。被告天翔公司、黄祖铭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原告与案外人黄家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俩被告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铭念于与原告及案外人黄家键的朋友情谊,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黄祖铭虽有帮助原告黄祖威代还信用社贷款20000元,但实际上,被告黄祖铭根本没有收过本案60000元借款,也无法确定黄家键所借的60000元借款是否有投入水电站建设。如果要求被告天翔公司还款,则要案外人黄家键、杨惠兰夫妻同意方可,同时还应从被告黄祖铭出具给案外人黄家键哥哥黄家龙的投资款收条中予以相应抵扣。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上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被告黄祖铭以被告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天翔公司对案外人黄家键尚欠原告的40800元的借款的还款时间、利息约定、还款人等所作的承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天翔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日,由被告黄祖铭持股70%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黄家键与被告黄祖铭共同参与了霍童镇梅溪水电站的建设。2009年5月13日,案外人黄家键立据向原告黄祖威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12日。因案外人黄家键无法偿还到期借款,2010年5月11日,被告黄祖铭代案外人黄家键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黄祖铭以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原案外人黄家键向原告所借的60000元借款经结算,尚欠40800元,自2010年5月12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息,由被告天翔公司在电费收入时一次性还清。还款承诺书出具至今,被告天翔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祖铭代案外人黄家键偿还20000元借款并以被告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原告黄祖威同意并接受了该还款承诺书,据此,双方的行为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务转移的行为,案外人黄家键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设立,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天翔水电公司未能依还款承诺书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天翔水电公司归还到期借款40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利息计算上,原告要求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息加算罚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0年5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对于被告黄祖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该款当时是借给梅溪电站建设使用。我公司: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电费收入时一次性还清)。落款人为:“法人经办:黄祖铭”。”因此,出具还款承诺书非被告黄祖铭的个人行为,而是被告黄祖铭以被告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天翔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祖铭承担还款责任之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祖铭要求向原告追回代偿的2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该代偿行为系被告黄祖铭自愿,系属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祖威借款本金408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祖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黄祖威承担84元,被告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学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