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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631号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6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年**月**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2007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12时,被告人黄某到本市天河区沙河******,趁被害人杨某在档口看衣服之机,伸手到其挂包内偷取财物(内有现金人民币4300元)。黄某在偷取过程中被被害人杨某当场发现,其将盗窃到的300元现金扔到地上,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2时,被告人黄某到本市天河区沙河******,趁被害人杨某在档口看衣服之机,伸手到其挂包内偷取财物(内有现金人民币4300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杨某发现,其立即将从包内盗得的300元现金扔到地上,后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欧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草图、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处警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经缴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麦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