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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路某与被上诉人襄垣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小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小虎(又名路虎军),男,汉族。1980年6月25日,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小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路小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路小虎将从一外号为“藏獒”的女子手中购买的毒品,以大约每份0.3克的小袋,每袋100元的价格,先后出售给尚X、方X、赵X、倪X、孙X等人。2014年1月24日,襄垣县公安局干警在其家中查获18包疑似毒品12.6克,并依法扣押。经鉴定:在路小虎家查获的毒品中,送检的1#(灰色粉末10包)、3#(黄色粉末6包)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2#(冰毒1包)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白色粉末1包)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襄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账单纸、照片、襄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赃物交接凭证、户籍证明、锡纸、电子秤等书证、物证;证人方X、赵X等的证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载卷、原审被告人路小虎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路小虎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相关规定,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数量。被告人路小虎存在以贩养吸情形,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以贩养吸,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向多人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还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小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随案移送物品锡纸一盒、电子秤两台、吸管四根、镊子一把、塑料袋一包、包装袋一包、玻璃吸管一根、锡纸两卷、吸管四十四根、打火机二十五个、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路小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后,原审被告人路小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以贩养吸,贩毒数量少,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系初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审被告人路小虎将从一外号为“藏獒”的女子手中购买的毒品,以大约每份0.3克的小袋,每袋100元的价格,先后出售给尚X、方X、赵X、倪X、孙X等人。2014年1月24日,襄垣县公安局干警在其家中查获18包疑似毒品12.6克,并依法扣押。经鉴定:在路小虎家查获的毒品中,送检的1#(灰色粉末10包)、3#(黄色粉末6包)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2#(冰毒1包)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白色粉末1包)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原审被告人路小虎尿液进行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3、襄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吸毒人员孙X、龚凯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4、搜查笔录:证明襄垣县公安局人员依法对原审被告人路小虎的住处搜查,搜查多袋粉末状物品及吸毒工具、账单纸。5、照片:证明搜查原审被告人路小虎家的状况及搜出的毒品。6、襄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1980年6月25日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原审被告人路小虎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拘役三个月。7、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赃物交接凭证:证明扣押、发还的涉案财物及涉案赃物的移交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路小虎的身份情况。9、证人方X、赵X、倪X、尚X、孙X的证言:证明从原审被告人路小虎处购买毒品的事实。10、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在路小虎家查获的毒品中,送检的1#(灰色粉末10包)、3#(黄色粉末6包)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2#(冰毒1包)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白色粉末1包)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11、原审被告人路小虎的供述:证明其自己吸食毒品以及贩卖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小虎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路小虎上诉认为自己以贩养吸,贩毒数量少,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系初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经查,从吸毒人员的证言看,原审被告人路小虎贩毒数量较少,大约为1克多,且以贩养吸,自愿认罪。尽管系多人多次贩毒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但认定的贩毒数量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随案移送物品锡纸一盒、电子秤两台、吸管四根、镊子一把、塑料袋一包、包装袋一包、玻璃吸管一根、锡纸两卷、吸管四十四根、打火机二十五个、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路小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二、撤销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路小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小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丽萍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