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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渠刑初字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刑初字124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14年5月29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经渠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鸿飞,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肖玲钰(身份证号码:513030197410181629),冒用他人身份唐某萍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处分别骗办了港澳通行证2本(编号:W15467703、W18101731)和普通护照2本(编号:G18495298、G28350547),并使用骗办的港澳通行证前往香港18次,使用骗办的普通护照前往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8次。被告人王某最后一次持骗办的普通护照出入境(马来西亚)时间为2009年12月19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护照、出入境信息登记、户籍信息以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诉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未作辩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积极认罪、悔罪,其身世凄惨,从小被其父母遗弃成为流浪儿,后被其养父母收养,12岁流浪社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2014年5月4日在达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诉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护照、出入境信息登记、户籍信息以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国(边)境管理法规,骗办相关证照,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积极认罪、悔罪,经查,符合客观事实,故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健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灵灵附本案适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罪】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