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2014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4)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20时许,交警五大队执勤民警在北二环与恒祥北大街交叉口执勤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某XXX35小型轿车可疑,经呼气酒精检测显示为106毫克/100毫升。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现场笔录,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孟光晨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