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韩云刘与张明明、殷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刘,张明明,殷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韩云刘,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其湖。被告张明明,居民。被告殷雪,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正俄。原告韩云刘诉被告张明明、殷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湖、被告张明明、殷雪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云刘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我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一共向我借款144500元,并约定了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本金及约定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韩云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的结婚证与被告出具的14份借条或借据。14份借条或借据时间与内容如下:1、2014年1月1日,被告张明明、殷雪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2、2014年1月2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还款。3、2014年1月7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5000元,约定于10日后还款。4、2014年1月11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1万元,约定20日内还款。5、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2万元,期限为27天,月利率为2.5%。6、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3万元,约定25日后还款,月利率为2%。7、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5000元,约定25日后还款,月利率为2%。8、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2月16日还款。9、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5天。10、2014年2月7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78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11、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天,月利率为2%。12、2014年2月13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5天。13、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26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14、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6600元,借款期限为8天。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明明、殷雪向原告韩云刘借款本金144500元。被告张明明、殷雪辩称,原告韩云刘诉称我们借到其借款144500元,与事实有重大出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韩云刘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明明、殷雪未提供书面证据,申请证人朱某到庭证明被告张明明只向原告韩云刘借款6万元。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韩云刘提供的二被告的结婚证予以认可,并对14份借条或借据质证意见如下:认可2014年1月1日的借条(借款2万元);认可2014年1月2日的借条(借款1万元);对于2014年1月7日的借条(借款5000元),因为没有约定利率,天下没有这样的好事,因此这张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2014年1月11日的借条(借款1万元),该条据事先打印好的,也没有约定利率,且在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原告仍借款给被告,与常理不符,不予认可。对于2014年1月14日的借条(借款2万元,月利率2.5%),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在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原告仍借款给被告,与常理不符,不予认可。对于2014年1月18日的借条(借款3万元,月利率2%)及同日的借条(借款5000元,月利率2%),条据上没有人担保,且不可能同一天两次借款,不予认可。对于2014年1月21日的借据(借款1万元),予以认可。对于2014年1月25日的借据(借款1万元),因该借据缺少一角,不具务完整性。对于2014年2月7日的借条(借款7800元),因为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不予认可。对于2014年2月10日的借据(借款2500元),因为被告不可能只向原告借款这一点钱,不予认可。对于2014年2月13日的借据(借款5000元),因为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不予认可。对于2014年2月19日的借据(借款2600元)与2014年2月20日的借据(借款6600元),这两张借据上的字是被告张明明签的,但在是原告威逼之下签字的,被告张明明也没有拿到这两笔钱。原告韩云刘对被告张明明、殷雪申请的证人朱某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因为证人朱某根本不认识原告及和原告一某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张明明、殷雪以借条或借据上没有约定利率、没有实际交付、缺少一角,或相关在原告韩云刘威逼之下出具为由,对除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1日的借据外的其它借条或借据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所提理由并不充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述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张明明、殷雪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出庭陈述,其是听一位姓朱的人说被告张明明、殷雪只向原告韩云刘借款6万元,该证言是传来证据,证人朱某不认识这位姓朱的人,也不能说出这位姓朱的人的名字,原告韩云刘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不采信证人朱某的证言。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张明明、殷雪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张明明、殷雪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2014年1月2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还款。2014年1月7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5000元,约定于10日后还款。2014年1月11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1万元,约定20日内还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2万元,期限为27天,月利率为2.5%。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3万元,约定25日后还款,月利率为2%。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5000元,约定25日后还款,月利率为2%。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2月16日还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5天。2014年2月7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78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天,月利率为2%。2014年2月13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5天。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26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明明立据向原告韩云刘借款6600元,借款期限为8天。上述借款本金总计144500元。该款本息,被告张明明、殷雪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云刘与被告张明明、殷雪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本案中,被告张明明多次向原告韩云刘借款,均发生在与被告殷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殷雪应与被告张明明共同承担该款的还款义务。原告韩云刘要求被告张明明、殷雪偿还借款本金144500元并承担相应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明、殷雪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共同偿还原告韩云刘借款本金144500元并承担相应款项利息(2014年1月14日借款2万元、2014年1月18日借款3万元、2014年1月18日借款5000元、2014年2月10日借款2500元的利息,均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张明明、殷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