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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孟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驾驶员。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驾驶苏C×××××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25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3KM+900M处时,因对路上车辆、行人动态观察不够,与推着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路口的安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孟某甲因该案被羁押了89日,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缴纳,其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9月。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孟某甲的父亲孟某乙代为补偿了安峰亲属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安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田某、孟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羁押证明,补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撤销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原羁押89日,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鹏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