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小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马占学与胡林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占学,胡林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小额字第16号原告马占学,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临江市。被告胡林山,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临江市。原告马占学诉被告胡林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并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学、被告胡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下午,原告在临江市西大桥汽车出租车场等待干活,原被告因开玩笑发生争执,继而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将原告推摔在临江石油公司的院墙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就诊于临江市医院,经临江市医院诊断为“骶尾部挫伤、颈部挫伤、头外伤”,住院11天,遵医嘱出院后门诊治疗,卧床休息2周。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费用7522.63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打原告,当时我们四个人打扑克,原告喝完酒过来指挥,我就不太愿意,然后发生口角,原告上来打我脑袋一下,我就站起来,原告要打我的时候我把原告手举起来了,我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就倒在石油公司的墙上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3时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临江市医院治疗11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药费1306.49元。原告系货车司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护理证明,本院调取的新市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至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误工25天,但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书中没有医嘱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与住院天数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914.54元[(743.49元+563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50元/天×11天)×70%],误工费1336.10元[(173.52元/天×11天)×70%]、护理费1328.14元[(120.74元/天×11天)×70%],合计3565.3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15元,原告负担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淑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祥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