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终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张小龙与翟怀安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怀安,张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终字第0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怀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龙。上诉人翟怀安因与被上诉人张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双商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怀安、被上诉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龙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1日翟怀安欠张小龙饲料款6700元,经张小龙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翟怀安偿还张小龙欠款6700元及利息。翟怀安一审辩称:2012年10月,张小龙送饲料给翟怀安喂牲口,因质量问题,翟怀安叫张小龙来查看,张小龙一直不来,造成翟怀安牲口死亡及巨大损失,翟怀安无法付给张小龙饲料款,也不承担一切费用,张小龙应付给翟怀安牲口死亡损失1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小龙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河口张小龙饲料款陆仟柒佰元整。翟怀安。2012.10.21号”翟怀安对该《欠条》无异议。张小龙在原审庭审中否认饲料有质量问题。翟怀安在原审庭审中称:对购买张小龙的饲料没有进行质量鉴定,现在饲料已经不在了,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和其他人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张小龙与翟怀安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小龙否认出售给翟怀安的饲料有质量问题,翟怀安也没有提供购买张小龙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所以,对翟怀安辩称购买张小龙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翟怀安应当承担给付张小龙饲料款的民事责任。张小龙提供的欠条中未约定给付饲料款利息,张小龙也没有提供应当付给饲料款利息的证据,所以,对张小龙要求翟怀安给付饲料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翟怀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张小龙饲料款6700元;二、驳回张小龙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翟怀安负担。上诉人翟怀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小龙销售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导致翟怀安饲养的鹅大量死亡,张小龙没有证据证明其饲料合格,翟怀安有证人证明张小龙供应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小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小龙答辩称:张小龙销售的饲料有营业执照合法手续,翟怀安对方不能证明涉案饲料有质量问题,要求翟怀安给付饲料款。二审期间,上诉人翟怀安申请刘某某、陆某某到庭作证,XXX作证称:翟怀安的饲料是张小龙送的,翟怀安饲养的鹅有死亡现象,但不知道鹅死亡的原因。陆某某作证称:看到翟怀安的鹅死亡,翟怀安称是因为吃张小龙的饲料导致鹅死亡。对上述证人证言,张小龙质证后认为,饲料是其销售给翟怀安的,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鹅死亡与饲料有必然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具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翟怀安上诉称涉案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张小龙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翟怀安虽举证XXX、陆某某证人证言以证明其观点,但该两名证人证言并没有翟怀安饲养的鹅是如何死亡的内容,也没有张小龙销售的饲料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内容,故该两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小龙销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翟怀安饲养的鹅系喂食张小龙销售的饲料而死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翟怀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翟怀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怀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代理审判员 程 晨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