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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碾民初字第0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衡思成与衡思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0800号原告衡思成,农民。委托代理人衡伟(系原告之子),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衡思标,农民。原告衡思成诉被告衡思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思成的委托代理人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思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思成诉称,借款人衡思刚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5%,用期1个月,由被告衡思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5%,用期3个月,由被告衡��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以3万元为限);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衡思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衡思刚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5%,用期1个月;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5%,用期3个月;上述借款均由被告衡思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衡思成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衡思成借款给衡思刚使用,被告衡思标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借款人衡思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衡思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该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满后2年,而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衡思标主张了保证权利,故保证期间不再受2年的限制,其仍应对涉案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衡思刚追偿。因双方利率约定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以3万元为限。被告衡思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思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思成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2日起算;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利息数额以3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衡思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