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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九龙不锈钢材料厂与宁波沃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九龙不锈钢材料厂,宁波沃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不锈钢材料厂。代表人:徐晓明。委托代理人:沈伟峰。被告:宁波沃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不锈钢材料厂(以下简称“九龙厂”)为与被告宁波沃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沃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厂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九龙厂起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沃诚公司因转贷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沃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18664元,及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九龙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存单1份、工商登记信息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沃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沃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沃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一直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沃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不锈钢材料厂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1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8664元,及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8350元,由被告宁波沃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