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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俞绍森,章苗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513号原告: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敏。委托代理人:闵华、朱晓磊。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关可。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负责人:俞绍森。被告:俞绍森。被告:章苗琴。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俞绍森、章苗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俞绍森、章苗琴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俞绍森、章苗琴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5元,由原告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余绍平代理审判员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邱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