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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3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诉柳靖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夏某某,肖某,柳某某,长沙星辰××工程××责任公司城区××司,国网××电力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3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长沙市××劳动西路××中××电××楼××楼。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法定代理人夏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法定代理人柳某。法定代理人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星辰××工程××责任公司城区××司,住所地长沙市××××房。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司,住所地长沙市××号。负责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英××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肖某、柳某某、长沙星辰××工程××责任公司城区××司(以下简称星辰××)、国网××电力公司××司(以下简称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未)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1时30分,肖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A×××××小车沿芙蓉区农大路某某向北行驶至农大路014号路灯杆前地段往西左转时,遇柳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夏某某沿农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肖某驾车左转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时注意力不集中,且柳某某及夏某某均未戴安全头盔,致使湘A×××××号小车左前侧与无牌摩托车左侧相碰,造成柳某某、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芙蓉区交警大队认定,肖某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某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某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和戴安全头盔,应承担自身头部损伤的次要责任。夏某某自2013年6月20日至8月7日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后三个月,尽量避免剧烈活动;3、不适随诊,伤后三个月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费34065.91元、门诊医疗费9064.8元。全部由肖某垫付。肖某另支付夏某某护理费5000元。2013年10月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夏某的委托,对夏某某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陪护人数及陪护时间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作出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四、分析说明(三)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仍需要行适当康复性治疗及左上腹增生性疤痕医学美容等,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贰万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伤后需要陪护壹人,陪护时间为玖拾日。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并切除术后,左侧第6后肋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等,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捌级伤残。建议其后期医疗费用、陪护人数及陪护时间按分析说明(二)调处。此次鉴定花费2058元。夏某某为城镇户籍。湘A×××××小车的登记车主为湖南省长沙电业局城北供电局,2013年7月9日,湖南省长沙电业局城北供电局更名为国××公司,但该车一直由星辰××使用,肖某为星辰××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肖某系执行公务。国××公司为湘A×××××小车某某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发票、保单等。原审法院认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夏某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肖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某、夏某某负次要责任,肖某应对夏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情确认肖某承担夏某某损失70%的赔偿责任,柳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夏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肖某��星辰××委派执行职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星辰××承担。国××公司虽为湘A×××××小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实际一直由星辰××使用,国××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且没有通过湘A×××××小车获取利益,故其无需承担夏某某的赔偿责任。本案涉案两轮摩托车未登记,星辰××要求王某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公司为湘A×××××小车某某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夏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星辰××、柳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柳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夏某某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柳某、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柳某某未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在本案中对其损失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夏某某对星辰××、柳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在审��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夏某某对肖某、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计算,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63130.7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4065.91元、门诊医疗费9064.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有票据和鉴定意见证明,予以确认。英××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美容费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②残疾赔偿金:127914元(21319元×20年×30%);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为1440元(30元×48天);④护理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90天);⑤交通费:夏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住院时间、地点不吻合,考虑到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酌情确认500元;⑥营养费:根据医嘱和夏某某的伤情酌情确定20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必然给其带来精神痛苦,且夏某某尚未成���,身体疤痕对其成长和将来的生活影响较大,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⑧其他:鉴定费2058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综上,夏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26042.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规定,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的赔付责任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414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58628.71元由星辰××承担41040.1元(58628.71元×70%);柳某某承担11725.74元(58628.71元×20%),该赔偿责任由柳某、伍某某承担;夏某某承担5862.87元(58628.71元×10%),因国××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星辰××承担的责任由英××保险公司赔偿39599.5元(41040.1元-(2058元×70%)],保险限额外的1440.6元由星辰××赔偿。肖某已垫付48130.71元,扣除星辰××���付的1440.6元,其余46690.11元,从节约司法资源和鼓励当事人积极垫付受害人赔偿款考虑,视为其代英××保险公司垫付,该款应由英××保险公司付给肖某。故英××保险公司应赔偿夏某某160323.39元(167414元+39599.5元-4669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英××���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夏某某207013.5元,扣除已支付的46690.11元,实际应赔偿160323.39元;二、星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夏某某1440.6元;三、柳某、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夏某某11725.74元;四、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肖某46690.11元;五、驳回夏某某对肖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夏某某对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夏某某对星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夏某某对英××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夏某某对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1元,由星辰××负担875.7元,柳某某负担250.2元,夏某某负担125.1元。英××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决计算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付数额错误。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而原判决计算为157414元,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均对英××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持异议,但夏某某、肖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二审诉讼费用;星辰××、国××公司认为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二审诉讼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肖某、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肖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柳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夏某某承担自身损伤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判决对此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因肖某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故肖某承担的责任应由星辰××及英××保险公司承担;柳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柳某、伍某某承担。根据原审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夏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6042.71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规定,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的赔付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106042.71元,由星辰××承担70%的责任即74230元,柳某某承担20%的责任即21209元,夏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10604元。应由星辰××承担的74230元,由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2789元(74230-2058×70%),剩余的1441元由星辰××承担。应由柳某某承担的21209元,由其监护人柳某、伍某某承担。至于肖某垫付的48130.71元,扣除星辰××应付的1441元,剩余46690元,视为肖某代英××保险公司垫付,英××保险公司可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肖某。故英××保险公司应赔偿夏某某共计146099元(10000元+110000元+72789元-46690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保险赔偿金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未)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七、八、九项;二、更改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未)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夏某某192789元,扣除已支付的46690元,实际应赔偿146099元;三、更改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未)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柳某、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夏某某212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长沙星辰××工程××责任公司城区××司负担1751.4元,柳某某负担500.4元,夏某某负担25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陈 瑶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