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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民初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2178号原告黄某某,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9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3年5月27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性格粗暴,心胸狭窄,不体谅原告,时常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同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故再次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协议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3年5月27日生育儿子王某丙是事实,其余不是事实。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一直很好的,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正在读书成长阶段,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家有老有小,希望家庭团团圆圆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9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3年5月27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正月原告外出湖北荆州务工,被告于同年4月外出内蒙务工,为家庭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过矛盾。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云法民初字第036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又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登记卡、婚生子女的户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2013)云法民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登记结婚,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确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以家庭子女生活、教育、幸福为重,放弃离婚念头,原谅被告的错误和缺点,被告积极化解双方矛盾,加强夫妻交流与沟通,夫妻共同搞好家庭是完全能做到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显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