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拱诉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国标与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国标,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尚志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拱诉保字第179号申请人:胡国标。被申请人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德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尚志杰。被申请人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尚志杰。被申请人尚志杰。申请人胡国标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尚志杰居间合同纠纷,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尚志杰资金480000元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胡国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尚志杰银行账户内存款共计48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冻结款项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洪 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厉素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