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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赖永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永琦,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贺州市八步区。因盗窃于2007年10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和吸毒于2008年11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盗窃于2011年2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因吸毒于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永琦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永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赖永琦携带镊子来到中山市南区银潭二路环城墟市内,盗走被害人潘某放置在婴儿手推车袋子里的联想牌A798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0元),后企图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并缴获作案用镊子一把。归案后,被告人赖永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缴回的上述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永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6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叶某,4和何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永琦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永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赖永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永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永琦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永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