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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田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伟,曾用名田春伟,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11月27因犯诈骗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伟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田伟以帮助他人办理工作为由,诈骗他人钱财,骗取人民币共计38000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田伟之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主要事实作了供述,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被告人田伟通过网上聊天结识尹某某后,声称“自己在阳煤集团人力资源部上班,能帮助他人在阳煤集团安排工作”,尹某某遂介绍自己的同学张某找被告人田伟办理工作。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田伟与尹某某、张某及张某的父亲在阳泉市后底沟“湖北人家”饭店一起吃饭,其间,被告人田伟告知张某办理工作共需35000元,并承诺一个半月以后能安排张某上班。张某随即交给被告人田伟人民币18000元。同年6月10日,被告人田伟到张某家中,以“办理工作费用提高”为由,又向张某索要人���币5000元。之后,张某多次打电话催问此事。2013年7月6日,被告人田伟到张某家中交给其一XX泉煤业(集团)责任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派遣证明”,并让张某于2013年8月5日到阳煤一矿皮带三队报到。张某拿到“派遣证明”后,将余款12000元交给被告人田伟。2013年8月5日,张某打电话再次催问此事,被告人田伟让张某等候通知。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田伟虚构张某工作已经办成的事实,以签订合同需要保证金3000元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3000元。之后,张某一直未联系到被告人田伟,遂到阳煤集团查询,发现被告人田伟非阳煤集团职工,即于2013年12月10日到平定县公安局报案。经查,被告人田伟非阳煤集团人力资源部的在册职工,且“派遣证明”上加盖的印章非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以上,被告人田伟共骗取张某人民币38000元,所骗之款已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对张某、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骗钱的经过;(3)辩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4)阳煤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张某提供的派遣证明上所盖的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与阳煤集团人力资源部的真实印章不一致;(5)阳煤集团人力资源部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非阳煤集团一矿在册职工,被告人田伟非阳煤集团人力资源部在册职工的相关情节;(6)收条证实被告人田伟收取钱款的情况;(7)被害人张某提供的盖有阳泉煤业(集团)责任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的“派遣证明”证实该“派遣证明”系被告人田伟所伪造的相关情节;(8)个人财物清单、领条证实被告人田伟的个人财���被其家属领取的相关情节;(9)阳泉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伟的归案经过;(10)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2)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11)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阳泉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释放情况;(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详细身份情况;(13)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较大之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田伟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田伟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堂政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人民陪审员 : 郭 凤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