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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三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胡孝敏、胡建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岳献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胡孝敏,胡建,胡琴,蒋家英,岳献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三终字第00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责人:刑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孝敏,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琴,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家英,女,193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献文,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孝敏、胡建、胡琴、蒋家英、岳献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蒙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国、被上诉人胡孝敏、胡建、胡琴、蒋家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及被上诉人岳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孝敏、胡建、胡琴、蒋家英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2月29日,岳献文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杜塘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313省道交叉口停车后,溜车侧翻,该车侧翻时压到沿杜塘村道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黄巧云,致黄巧云受伤,后经十七冶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献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巧云无责任。胡孝敏系受害人黄巧云丈夫,胡建、胡琴系受害人黄巧云子女,蒋家英系受害人黄巧云母亲。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胡孝敏、胡建、胡琴、蒋家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559210.5元。岳献文在原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赔付原告130000元,我已和原告另行达成赔偿协议。人保蒙城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事故车辆被保险人为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应将其作为本案被告,否则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二、岳献文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商业三者险应增加10%的免赔;岳献文交通肇事将承担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精神损失诉请不成立。三、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审核。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9日,岳献文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杜塘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313省道交叉口停车后,溜车侧翻,该车侧翻时压到沿杜塘村道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黄巧云,致黄巧云受伤,受害人黄巧云后经十七冶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献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巧云无责任。胡孝敏系受害人黄巧云丈夫,胡建、胡琴系受害人黄巧云子女,蒋家英系受害人黄巧云母亲。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胡孝敏、胡建、胡琴、蒋家英因受害人黄巧云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67050元(231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巧云母亲蒋家英5725元/年*5年/6)、丧葬费22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554350元。原审认为:岳献文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胡孝敏、胡建、胡琴、蒋家英因受害人黄巧云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岳献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蒙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蒙城支公司应依据两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胡孝敏、胡建、胡琴、蒋家英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承担55435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各原告与被告岳献文已另行达成赔偿协议,包括本案诉讼费等补偿款被告岳献文已支付给各原告。故本案不再处理各原告与被告岳献文之间的赔偿事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孝敏、胡建、胡琴、蒋家英经济损失554350元。请将此款汇至原审法院,并汇款后及时将注明案号的汇款凭证提交至原审法院。二、驳回胡孝敏、胡建、胡琴、蒋家英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胡孝敏、胡建、胡琴、蒋家英承担。宣判后,人保蒙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有误,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条款的免责部分,已采用黑体加黑加粗印制,上诉人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由投保人进行书面盖章确认,该条款应合法有效,故原审应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的依法扣除10%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胡孝敏、胡建、胡琴、蒋家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理由如下: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其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有解释说明的义务,因保险合同及其约定的事项,涉及大量的保险术语,在日常生活中被保险人不一定能够理解,但上诉人对相关条款仅通过加粗加黑进行提示,并未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献文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一审证据的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蒙城人保支公司关于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适用免赔率10%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蒙城支公司主张其原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关于免除保险公司10%赔付责任的条款应合法有效,各被上诉人虽认可人保蒙城支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但蒙城人保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关于蒙城人保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未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的依法扣除10%免赔率,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蒙城人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小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