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魏爱男与王会刚、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爱,王会刚,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魏爱男。委托代理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刚。被告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工业园永兴路一号。法定代表人翟占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原告魏爱男诉被告王会刚、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男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被告王会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爱男诉称:2011年12月9日11时03分许,被告一驾驶皖S×××××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二系皖S×××××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车主,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8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520元、护理费7938元、残疾赔偿金286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16269元、车损13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239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承担责任,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按70%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会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应按同等责任处理;事故后其预交至交警部门10000元,交付原告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护理费按50元/天/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一半、误工费因原告远超退休年龄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误工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1时03分许,王会刚驾驶皖S×××××中型厢式货车沿227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48KM+300M处时,与从道路东侧小路口由东向西横过227省道的魏爱男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魏爱男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会刚驾车行至事故地车速较快,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魏爱男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做到下车推行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因此认定王会刚、魏爱男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王会刚预交至交警部门10000元,交警部门未给付给原告,王会刚给付原告40000元。魏爱男受伤后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多发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头皮挫裂伤、高血压、糖尿病,住院至2012年1月18日,计40天,花费医疗费计57814.26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魏爱男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魏爱男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级(十级)伤残,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构成Ⅹ级(十级)伤残;魏爱男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魏爱男支付鉴定费2520元。魏爱男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系张惠兴所有,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该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定损计1300元,该车事故后花费修理费1300元。审理中,张惠兴表示其系魏爱男儿子,该车的损失由其母亲魏爱男主张,其不再主张。另查明:皖S×××××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王会刚)。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险种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审理中,王会刚表示其驾驶的皖S×××××中型厢式货车为其所有,其将该车挂靠在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会刚、魏爱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会刚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会刚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偿。因被告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的确切关系。故对原告魏爱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因皖S×××××中型厢式货车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该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扣除该10%。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会刚、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70%予以赔偿。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计57814.26元。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药费,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计72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900元。4、关于鉴定费,此为诉前鉴定费用计2520元。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提出的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本案所必须的费用开支,与案件的处理有密切的关联,该费用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用4018元(41天×98元/人/天),但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40天,故护理费应计39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余护理期限50天按照50元/人/天计算计2500元。以上二项合计642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28633.44元(32538元/年×8年×11%)。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5500元。8、关于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原告已年满72岁,其主张按年收入32538元计算,但仅提供平惠生的证明,未提供其仍有固定收入以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亦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凭证、社会保险等依据,该证据系一份孤证。另外其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本院向该村村委会作了调查,村里证实原告平时在儿子张惠兴处帮忙摊布、烧饭,而非在平惠生处工作。当时张惠兴拿着打印好的证明过来让村里作个证,村里以为证明上的“招商城一区0852号”系张惠兴的摊位,故盖了个章。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9、关于车损,根据定损及凭证计1300元。10、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可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578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520元、护理费6420元、残疾赔偿金286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损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307.70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1053.44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434.26元,超过责任限额49434.26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损计130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2353.4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9434.2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1954.2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3%(70%×90%)赔偿计32731.18元,该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魏爱男85084.62元。被告王会刚已垫付40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向原告魏爱男赔偿时予以扣除,由该保险公司给付给被告王会刚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偿原告魏爱男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5084.62元,扣除被告王会刚垫付的40000元,余款4508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魏爱男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给付被告王会刚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王会刚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驳回原告魏爱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魏爱男负担272元,由被告王会刚、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