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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牟炳龙与大连圣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贾曙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炳龙,大连圣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贾曙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586号原告:牟炳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天民。被告:大连圣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17号1层。法定代表人:戴建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贾曙光,无业。原告牟炳龙诉被告大连圣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辉公司”)、被告贾曙光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辉公司、被告贾曙光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普湾新区35、34、26、7号这4栋楼从事建筑工作,工地承包人为贾曙光。四栋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建筑商为被告圣辉公司。工程完工后,结账时,被告贾曙光给原告开具了欠条,并写明所欠工资款为33710元。后经多次催要,所欠工资未能到位。本人实属无奈,只得起诉到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贾曙光应对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33710元。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贾曙光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亿诚御景湾三期住宅小区部分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主要干外墙保温活,被告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原告劳动报酬,具体根据外墙形状按每平米10元或11元不等。工程结束后,被告贾曙光于2012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工资33710元。其后被告贾曙光于2012年腊月给付原告报酬7000元,尚欠26710元至今未曾给付于原告。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贾曙光提供劳务,被告贾曙光按工作量计算原告劳动报酬,使用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双方形成口头劳务合同关系,自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贾曙光在原告为其提供了劳务,全面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拒绝给付其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侵犯原告作为劳动者所应该享有的报酬取得权,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贾曙光给付尚欠劳动报酬26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圣辉公司与被告贾曙光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圣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牟炳龙劳动报酬26710元;二、驳回原告牟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曙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542元,由被告贾曙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军审 判 员  唐娥代理审判员  胡爽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