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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殷某某、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毛某某,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向被告人蔡某某提出共同前往大亚湾区惠州港国际码头盗窃电缆线,蔡某某表示同意。接着,二被告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并携带电笔来到疏港大道惠州港国际码头。二被告人使用电笔确定码头南侧路段的临时电箱没有通电后,遂将电箱连接切割机的100米五芯电缆线(规格为3×16+2×10㎡)、100米三芯电缆线(规格为4×6㎡)盗走。接着,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缆线出售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1022元。其中,殷某某分得802元,蔡某某分得220元。二、2014年4月4日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大亚湾区进港路公物仓附近伺机盗窃。殷某某发现公物仓前的路面上放着电缆线后,遂将约100米五芯电缆线搬至摩托车旁。因电缆线携带不便及办理朋友所托事项,殷某某放弃了盗窃行为并离开案发现场。三、2014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蔡某某来到大亚湾区进港路南侧路段在建工地,共同将工地电箱连接切割机的50米五芯电缆线(规格为3×6+2×4㎡)、70米四芯电缆线(规格为3×6+1×6㎡)盗走。之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缆线出售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516元。2014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蔡某某再次来到大亚湾区进港路南侧路段在建工地,正准备盗窃电缆线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殷某某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蔡某某则逃离现场。2014年4月6日3时许,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物价鉴定,二被告人盗得电缆线的总价值为人民币778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殷某某、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79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收据、谅解书等书证,缴获的电线、铜线等物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吴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77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殷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蔡某某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并且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判处拘役。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某某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缴获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缴获的铜线、电线,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佳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