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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辖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沙秋卉与寸欢、蔡小俊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秋卉,蔡小俊,寸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民辖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秋卉,东县掘港镇友谊西路4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小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寸欢。上诉人沙秋卉因与被上诉人蔡小俊、寸欢返还原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辖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蔡小俊的户籍地为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西路9号4幢一单元101室,被告寸欢的户籍地为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鲁溪村2组13号,寸欢提供的2014年5月29日苏州市姑苏区彩香一村三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其从2013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苏州市姑苏区彩香一村三区97幢402室,寸欢还提供了租房协议、苏州市姑苏区彩香一村三区97幢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寸欢的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姑苏区。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一、根据原告沙秋卉的陈述,本案为返还财物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沙秋卉起诉称,本案被告蔡小俊赠与给被告寸欢大量现金,所以负有返还义务的相对人为被告寸欢,而不是被告蔡小俊,所以本案应根据被告寸欢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告沙秋卉及被告蔡小俊虽然提供了多份证据拟证明被告蔡小俊居住于该院辖区内,但本案不应依据被告蔡小俊的居住地来确定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寸欢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鲁溪村2组13号,但被告寸欢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姑苏区。故被告寸欢的经常居住地不在该院辖区内。三、根据原告沙秋卉的陈述,其要求返还的财物为在被告寸欢处的现金,且从原告沙秋卉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赠与行为发生地在苏州,故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地亦不在该院辖区内。综上,本案被告寸欢的经常居住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被告寸欢认为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但因其经常居住地并不在苏州市吴中区,故要求该院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沙秋卉负担。上诉人沙秋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根据被告寸欢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对沙秋卉而言,侵权行为人是蔡小俊和寸欢,因而将两人列为被告向原审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蔡小俊在本案中是非常明确的被告,但原审认为仅应根据被告寸欢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而不应依据蔡小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该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寸欢从2013年1月至今居住在苏州市姑苏区彩香一村三区97幢402室的证据是不真实的,且相关证据未经沙秋卉质证。事实是,寸欢自2009年以后就一直在四川省西昌市生活。沙秋卉要求其提供在苏州市上述房屋的租房协议原件,同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予同意。而沙秋卉还提供了寸欢在2009年以前在苏州市居住的房屋已由他人居住的证据,包括多年缴纳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等的证据,还包括两位证人证言。但原审法院未同意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另外,沙秋卉还提供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寸欢的居住地为四川省西昌市。三、本案被上诉人蔡小俊长期生活居住在如东县的证据充分、确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定该案仍由原审法院管辖。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寸欢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而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密切相关。本案中,从沙秋卉的起诉请求和提供证据分析,其首先请求确认蔡小俊赠与寸欢财产的行为无效;其次请求寸欢返还从蔡小俊处取得的财物827993元给沙秋卉。原审法院仅以沙秋卉第二项诉讼请求确定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未考虑原物给付之诉是以赠与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为前提。原审法院以此认为返还责任在于寸欢,从而忽略了蔡小俊作为赠与合同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的重要性,以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因蔡小俊与寸欢系该赠与合同的当事人,蔡小俊的住所地在如东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蔡小俊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沙秋卉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辖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仍由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寸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素    芬代理审判员 杨谦代理审判员周祖俊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