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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与呼伦贝尔市达尔罕旅游车队有限公司、刘绍敏、营口大众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呼伦贝尔市达尔罕旅游车队有限公司,刘绍敏,营口大众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负责人李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达尔罕旅游车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王忠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敏,男,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大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宗华,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达尔罕旅游车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绍敏、被上诉人营口大众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3)鄂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乌日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代理审判员宝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富,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达尔罕旅游车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哲,营口大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绍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4时55分,刘绍敏实际使用由张海兵驾驶的辽H4x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辽HC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2线90KM+920M处时,因超越前方车辆时发生相撞后又与达尔罕公司的蒙E7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刮,致达尔罕公司车辆受损,司机受伤。该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口(2012)0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绍敏实际使用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达尔罕公司车辆无过错、无责任。还查明,刘绍敏实际使用的辽H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C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大众公司,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达尔罕公司为处理事故以3600元的价格雇佣了车辆将车上的旅客送至终点,并支付了修车费用3400元,保险公司确定车辆损失费为3610元,达尔罕公司修车时间为15天。达尔罕公司车辆为中型客车,依据呼发改价控字(2012)944号文件,最高营运价格为2000元/天。现达尔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4800元、转乘旅客费用3600元、原告修车期间的营运损失30000元、交通费608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刘绍敏实际使用的辽H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C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达尔罕公司所有的蒙E7xx**号客车相刮,致达尔罕公司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绍敏实际使用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刘绍敏应对达尔罕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绍敏实际使用的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大众公司,该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达尔罕公司要求挂靠公司即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大众公司与刘绍敏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因刘绍敏为辽H4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确定达尔罕公司车辆损失费即修理费为3610元、施救费即转乘旅客费用3600元、交通费6084元、车辆营运损失30000元(15天×2000元)等共计43294元,因本次事故除达尔罕公司外还造成另案原告车辆损坏,但二车的损失均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达尔罕公司的损失43294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刘绍敏不再赔偿达尔罕公司。根据本案案情大众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称车辆营运损失、转乘旅客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因营运性损失属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一部分,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是车辆营运损失的直接责任者,转乘旅客费用属施救费用,是因该事故造成,且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呼伦贝尔市达尔罕旅游车队有限公司修车费3610元、施救费即转乘旅客费用3600元、交通费6084元、车辆营运损失30000元(15天×2000元)等共计43294元。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30000元;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条,认定刘绍敏承担侵权责任,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却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对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已经明确规定,且前提是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二、保险合同条款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赔偿被保险人的依据,原审判决违反保险条款而没有法律支持。《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约定目前还没有与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合同双方应该共同遵守。被上诉人达尔罕公司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确认了停业损失是予以赔偿的。二、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交强险赔偿再由商业险赔偿。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违背法律规定。四、保险公司与刘绍敏签订的合同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和注意的义务。综上,停运损失是有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护。被上诉人刘绍敏书面答辩称,辽H4xx**号牵引车及HCxx8号挂车归刘绍敏所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数额远远大于事故的损失,所以刘绍敏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一、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免除自己责任的霸王条款,应认定无效。三、辽H4xx**号牵引车及HCxx8号挂车,是车主刘绍敏个人购买(见举证材料,刘绍敏本人与大众公司签定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刘绍敏与大众公司签定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刘绍敏在运输经营中出现的各种道路安全事故及货损、货差由其自行处理、自行负责,自行承担各种费用及法律责任,即明确约定该车辆经营活动和受益与大众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停业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拒赔范围。被上诉人天元运业公司、大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条款的效力不应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事故受损车辆(达尔罕公司的蒙E7xx**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的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能够知悉该免责条款的存在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事故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对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停运损失按照每日2000元计算错误,应先行扣除运营成本。因保险公司对呼发改价控字(2012)944号文件没有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日汗审 判 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宝金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佳 宝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