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与任文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任文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文国,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诉任文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在山东省任城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之,被告任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担任财务部出纳员的工作,自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私自挪用原告资金共90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用于从事贵金属交易及购买股票,案发前后其归还5812564.58元,累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187435.42元。2014年3月6日,被告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但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187435.42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文国辩称,事情经发生了,我也已经进来了,现在没有能力退赔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组证据。证据1,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为被告自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私自挪用原告资金,从事贵金属交易及买卖股票,已构成刑事犯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该判决书虽然认定被告私自挪用的数额为1100万元,但是我公司经过核算其挪用资金的总数额为900万元。2013年8月4日被告之妻刘培珍转赔原告180万元,2013年9月30日刘培珍退了158万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退回了2432564.58元,共计5812564.58元。900万元减去5812564.58就是被告没有退回的赔偿款。证据2,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鲁新会师滨专审字(2013)第016号审计报告,证明事项为被告多次挪用原告资金共900万元,供其个人进行盈利活动。经质证,被告任文国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同时主张其妻刘培珍向公安机关退赔了10万元,公安机关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现金2万元。诉讼双方就刘培珍是否向公安机关退赔10万元及公安机关扣押任文国现金2万元存有争议。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刑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公安机关扣押任文国赃款170万元,并发还被害单位。该笔款项分别包含由公司确认收到的2013年8月9日的20000元、2013年9月3日的100000元、2013年9月25日的1580000元,故对被告任文国的质证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法庭质证和法院查阅刑事卷宗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任文国原系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财务部财务出纳,负责办理公司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任文国未经公司允许,由中国工商银行张杰和孙允超两公司账户转入任文国和由任文国控制的张杰个人账户资金1100万元,用于从事贵金属交易及购买股票。亏损300余万元。在此期间,任文国和张杰个人账户转回公司账户资金200万元。截止2013年7月,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公司账户尚有900万元资金未转回。2013年6月,任文国离开公司时,张杰卡号为62220811613000113031201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尚有资金2432564.58元,该笔资金于2013年9月30日退回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7月31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区开发分局决定对任文国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2013年8月4日,任文国之妻刘培珍退还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资金180万元。2013年8月6日,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查获任文国卡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内资金为15×××70.35元。2013年9月25日刘培珍将该账户的158万元资金转至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2013年8月9日,任文国被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其随身携带现金2万元被扣押,并于当日退还公司。2013年9月3日,刘培珍将10万元作为退赔款交至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并于当日退还公司。2014年4月6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任文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七年。”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截止2014年4月8日,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任文国共计返还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资金5932564.58元,尚有资金3067435.42元未归还。本院认为,任文国作为公司财务出纳,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资金进行贵金属和股票交易,尚有资金3067435.42元未归还,虽任文国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其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能互相取代,任文国仍应就其挪用资金的行为对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未责令任文国退赔或判决追缴未归还的资金,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的损失未得以全部弥补的情形下,其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账户内的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任文国未经许可挪用原告资金,尚余3067435.42元未归还,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所有权,虽其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有权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做出选择,因被告任文国挪用资金从事贵金属交易和购买股票导致亏损300余万元,故尚未归还的资金的所有权已经灭失,现原告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就未归还的资金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任文国尚未归还的资金数额为3067435.42元,原告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为3187435.42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文国赔偿原告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损失3067435.42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晨光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