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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8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男,1992年12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16时,被告人罗×在位于本市海淀区迷笛音乐学校宿舍201房间内容留岩×、贝×、李×、熊×、柴×(均已被行政拘留十日)吸食毒品。经鉴定,被告人罗×、岩×、贝×、李×、熊×、柴×的尿检结果为阳性。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的供述,证人岩×、贝×、李×、熊×、柴×、杨×、张×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利用其住宿的学校宿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