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李文东与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滕佐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东,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滕佐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李文东,男,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王瑞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滕佐林,男,生于,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文东诉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滕佐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多、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良义、被告滕佐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李文东与中宁县鸣沙镇李滩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水利灌溉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从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止。期间,按照第一被告原长滩电力管理站的要求,本应由李滩村村委会向第一被告原长滩电力管理站交供电保证金,方可供电。但该村委会无支付能力,当时任该站站长的被告滕佐林表示,原告李文东暂时垫付保证金10000元,待村上电费交清就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否则不予供电。原告无奈,就向原李滩村村委会主任黄某某借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滕佐林,由滕佐林自书的一张暂收条为证。2011年9月该村委会单方违约终止了与原告李文东所签订的水利灌溉承包合同书,致使原告不能履行该合同,故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自己所垫付的保证金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费保证金1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暂收条1张,内容为“暂收李滩村李文东电费保证金壹万元¥10000长滩营业站滕佐林2011年8月27号”,拟证实被告滕佐林于收到李文东电费保证金10000元;二、证人黄某某的法庭证言,拟证实原告李文东自2009年4月起承包李滩村水利灌溉时,证人任李滩村村委会主任兼书记。证人代表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间自2009年4月至2012年4月,承包期内原告李文东只交水费、电费,不交保证金。但时任长滩供电所所长的被告滕佐林说供电局有规定,必须交供电保证金后才能供电。原告李文东不交,最后证人给其做工作,2011年8月原告向证人妻子借现金10000元交了电费保证金。同年10月,村委会换届,证人没有再继续任职。后因长滩供电所合并到鸣沙,原告向鸣沙供电所要求退还10000元保证金时,所长王某某告知原告说账面上的确有李滩村的10000元保证金,但李滩村欠2011年9、10、11月份的电费8000多元,现在只剩1000多元。原告代表李滩村委会交纳的保证金,被告提供的2011年9、10、11月电费发票是原告承包范围内线路产生的电费,但村委会实际上在2011年4月就解除了与原告的承包合同。2011年9、10、11月的电费及保证金应由李滩村委会交纳。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承包李滩村水利灌溉属实,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至2011年4月1日,承包期间电费由原告交纳。,长滩供电站职工滕佐林作为供电站负责人向李文东收取电费保证金10000元,转交给供电站电费收交员王某某存入个人账户。2011年9、10、11月份,李文东承包水利灌溉发生的用电电费是8114.99元,李文东没有交纳,供电站从李文东交纳的10000元电费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交入电费专用账户,下剩1885元,李文东在承包合同结束后一直没有来领取。李文东所述,在其承包期间,本应由李滩村村委会交纳电费保证金不属实,李文东承包李滩村水利灌溉后一直是李文东自己交电费和电费保证金。李文东交纳的10000元电费保证金也不是暂时垫付,是李文东应当要交纳的电费保证金。2011年9月,李滩村委会没有终止与李文东签订的水利灌溉承包合同,李文东自交纳10000元电费保证金后再没有交纳过其承包李滩村水利灌溉发生的电费,也没有要求过被告退还10000元保证金。被告从电费保证金中扣交电费是正当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介绍信、《鸣沙镇李滩村水利承包合同》各1份,拟证实李文东自2009年4月至2012年4月承包鸣沙镇李滩村八座扬水泵站,承包该村的水里灌溉,在合同期限内,李文东承担因水利灌溉发生的电费;二、电费发票13张,拟证实李文东在2011年9、10、11月因承包李滩村水利灌溉产生的电费8114.99元。被告滕佐林辩称,其收取原告交纳的10000元电费保证金属实,且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收条。原告交纳10000元电费保证金被告滕佐林交给了供电所的出纳王某某。保证金的用途就是保证交电费,电费交不上就可以用保证金扣缴电费,原告电费没有交清,用保证金扣缴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返还10000元电费保证金,不应再返还。被告滕佐林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来源没有异议。认为被告腾佐林收到10000元保证金后转交给长滩营业站出纳王某某,2011年9、10、11月原告李文东没有交纳电费,营业站从10000元保证金中扣缴电费8114.99元;被告滕佐林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介绍信是李滩村委会单方出具的,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系原告与李滩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与被告签订的,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能证实该电费就是由原告李文东所欠,上面也没有李文东的签名确认,因此对李文东欠电费8114.99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条,与原、被告陈述一致,对电力公司收取原告电费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文东自2009年4月至2012年4月承包鸣沙镇李滩村八座扬水泵站,承包该村的水里灌溉,在合同期限内,李文东承担因水利灌溉发生的电费、水费事实及被告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扣缴电费8114.99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对与原被告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一致部分的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原告李文东与中宁县鸣沙镇李滩村村民委员会、中宁县鸣沙镇农民用水协会李滩村分会签订了《鸣沙镇李滩村水利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1日,承包期内,由原告负责上交水费和电费。原告承包期间,按照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承包范围内的线路应交纳10000元的电费保证金,方可供电。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时任李滩村委会主任兼支部书记的黄某某一同向被告所属的原长滩供电所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任该所所长的被告滕佐林向原告出具暂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李滩村李文东电费保证金10000元,该款由被告滕佐林交由出纳上帐。2011年9月至11月,原告承包范围内的线路及用电设施产生电费共计8114.99元,原告未主动交纳,第一被告从10000元电费保证金中予以扣缴,剩余1885.01元,第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承包水利灌溉合同期间,向被告交纳了电费保证金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及时交纳承包范围内的线路及用电设施产生的电费,是其应尽的义务。庭审中查明,原告承包范围内的线路及用电设施自2011年9月至11月产生电费8114.99元,原告未主动交纳。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李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9月单方解除了与其之间的水利灌溉承包合同,故上述电费原告理应承担。原告未履行交纳电费的义务,被告从其交纳的电费保证金中予以扣缴应交的电费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应将剩余数额返还原告。被告滕佐林收取电费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承受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返还原告电费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885.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文东电费保证金1885.01元;二、驳回原告李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鲁青峰代理审判员 王月梅人民陪审员 郭峰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