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市金凯利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无锡市金凯利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03817-3,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龙延村西溪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周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康安,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金凯利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利公司)诉被告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凯利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间向原告不定期购买液压产品(缸体),货值共计1303427元,且销售发票也已大部分开具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和发票后,却只支付给原告544000元的货款,仍有759427元货款未与原告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分八次付清,但未兑现承诺。现起诉要求被告丹普公司给付货款759427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9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丹普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18日,原告金凯利公司陆续向被告丹普公司提供液压缸筒,价款计1303427元,但被告丹普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丹普公司向原告金凯利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1分,承诺书载明:经我公司核对,截止2013年7月20日为止,尚结欠金凯利公司货款759427元(其中248120元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承诺上述欠款分8次付清。具体是2013年11月25日起每月25日付100000元。嗣后,被告丹普公司未兑现承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凯利公司与被告丹普公司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凯利公司提供了货物,有权收取货款。被告丹普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原告金凯利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金凯利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59427元,并承担以75942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394元,由被告丹普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金凯利公司垫付,被告丹普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志坤人民陪审员 陈荣凤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