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胜亮、曹丽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胜亮,曹丽娜,李愚,李庆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6896022-4。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子旗。被告:马胜亮。被告:曹丽娜。被告:李愚。被告:李庆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胜亮、曹丽娜、李愚、李庆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丽娜、李愚、李庆雷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子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胜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马胜亮在原告下属单位胜利信用社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4079‰。逾期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马胜亮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7日,被告马胜亮与原告下属的胜利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另外还约定: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6月2日,被告马胜亮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记载:“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贷出日2011年6月2日,到期日2012年6月1日,月利率11.4079‰。”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马胜亮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马胜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胜亮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4079‰计算;自2012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胜亮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4079‰计算;自2012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元,减半收取3840元,由被告马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小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景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