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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福宪与吴先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宪,吴先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宪。委托代理人戴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先乐。委托代理人师争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赵福宪因与被上诉人吴先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民初字第0529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福宪一审诉称,2008年10月17日,其与吴先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吴先乐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赵福宪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圣灯山村筲箕岚垭周维明处农民集资安置房工程(以下简称“筲箕岚垭安置房工程”)。吴先乐完成大部分施工任务后撤出施工现场,拒绝完成工程剩余的屋面防水保护层、部分散水工程等。后吴先乐通过诉讼判决赵福宪向其支付工程款327237元。因工程出现基础、墙体开裂、渗漏等质量问题,赵福宪于2010年11月3日自行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建工检测中心”)就工程结构安全性进行了质量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工程结构安全存在发生严重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可能。嗣后,赵福宪再次委托相关机构对该工程结构安全整改方案和整改费用进行了鉴定,现特起诉要求判令吴先乐立即对其承建的筲箕岚垭安置房工程的房屋基础和上部结构墙体按评估机构提出的加固维修方案进行返工加固处理,并须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对屋面和各楼层室内楼面漏水、室内墙体断裂、楼梯断裂、外墙瓷砖粘贴等分项工程按照鉴定机构提供的整改方案要求予以修复和返工。如吴先乐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前述加固维修义务,则由吴先乐赔偿赵福宪对该工程进行加固维修的经济损失627972.80元;同时要求吴先乐赔偿赵福宪已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2万元,承担鉴定费10.75万元。一审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建筑用地分别为宋建伦在集体土地上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用地130平方米,建设项目为农村新建住宅,建筑面积260平方米,以及周继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用地80平方米,建设项目为农村改建住宅,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现赵福宪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约1700平方米,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同时,根据赵福宪将所建集体土地房屋在返还村民后剩余房屋用于出售牟利,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本案工程建筑的合法性应当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先行认定和处理,再进入民事审判程序。现赵福宪因该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纠纷,不应当首先提起民事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福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60元,全额退与赵福宪。赵福宪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属于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工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房屋基础和上部结构墙体进行返工加固处理。2、一审以涉案工程的合法性应当经行政机关先行认定和处理后再进入民事审判程序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以农村新建住宅为基础,超出审批用地面积、超出审批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审批用途违规建设,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和办理相应产权手续,房屋的合法性无法确认。且经有关部门鉴定,房屋质量不合格,存在发生严重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可能,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应先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和处理后再进入民事审判程序正确,上诉人辩称应予进行民事实体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科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坤